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康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街道**大道**号**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街道**号)。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19日释放。被告人康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于2020年11月1日23时许,在常熟市**街道**KTV**包厢内,饮酒后无故与被害人井某某发生争执、冲突,被他人劝开后康某再次在三楼过道内与井某某互殴,致井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井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井某某已对被告人康某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康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9日,被告人康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1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康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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