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市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康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9********,汉族,中专,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吉安市遂川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县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家住赣县区**镇**村**组**号。于2019年6月11日被烧伤致重伤,同年7月1日陈某某在赣州市立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8月26日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赣县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康某通过应聘,成为被害人陈某某的货车司机,2019年5月17日辞职,2019 年5月18日双方通过结算,康某认为陈某某应支付5963 元工资给自己。2019年5月18日11时25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康某2000 元,2019年6月7日8时07分,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康某1903元,还剩2060 元工资未付,康某询问陈某某要剩余的工资,陈某某称因康某帮其开车期间损坏了货车轮胎,需要从其工资上扣除,康某称自己不是故意损坏不承担赔偿,双方各不让步,康某提出要到赣县找陈某某结剩余的工资,并发生言语争执,从而双方产生矛盾。
2019 年6 月11 日,被告人康某因陈某某未支付其的2060元工资怀恨在心,于当天上午9时许,在遂川县**镇租了“遂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赣D0***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10时12分在遂川县**镇**市场“**塑料店”用微信支付12元购买了一个辛贡牌容量10公斤白色塑料油壶, 之后,独自一人驾车从遂川县沿105国道往赣州市方向行驶,当天上午11时许,开车路经赣县区**镇中国石化**加油站让正在加油的朱某某帮其加了约10公升92#汽油(11时25分通过微信支付80元油费)至其那只白色塑料油壶内,之后继续开车往赣县区方向行驶,当天上午11点多钟,到达赣县区**镇**运输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康某在**副食品店购买了一只打火机和两瓶水(11 时51 分通过微信支付5元,其中打火机3 元)。尔后,在**运输有限公司附近蹲守被害人陈某某。当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康某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站在**运输有限公司门口,便上前找陈某某要其2060元工资,陈某某以康某帮他开车时损坏货车轮胎和车辆违章为由不肯支付2060 元工资,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康某拿出汽油来威胁陈某某需支付其工资,陈某某不受威胁,被告人康某便将汽油泼洒到陈某某身上,并再次威胁陈某某需支付其工资,陈某某还是不受威胁,被告人康某便用打火机点燃陈某某身上的汽油,陈某某全身着火,陈某某往旁边的路上跑,边跑边喊“救命、救命”,旁人见状有一男子跑过去用一件外套帮陈某某扑火,另一男子端了盆水过来泼在陈某某身上将火泼灭,造成陈某某身体大面积被烧伤。被告人康某见到这种情况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公安机关接报后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调查,被害人陈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赣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治于2019年7月1日医治无效死亡。
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因重度烧伤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19年10月15日
附:、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县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
3、光盘贰张,其讯问视频光盘壹张、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其他材料光盘壹张;
4、本案物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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