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康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同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0年2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栋**单元**室。2013年3月1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李某某(化名)经微信联系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1300元(人民币,下同)。接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骆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220元;被告人骆某某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康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瓦三期小区内从被告人康某处取得毒品一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吴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瓦三期小区附近,由被告人骆某某出面从被告人黎某某处取得毒品一包并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邮寄的方式将上述毒品混装在茶叶袋中邮寄至李某某指定的收获地址即宁波市海某某**路**号**酒店。同年4月26日上述毒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资料、称量记录表、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骆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康某、吴某某、黎某某、骆某某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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