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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伶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康某伶,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109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康某伶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1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9日,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遂指使张某某(在逃),张某某纠集刘某甲(另案处理)、康某伶,康某伶纠集“洪明”、“杨子”、“程程”(均在逃)等人,由刘某甲驾驶车辆拉载康某伶等人至北辰区**镇**农场**别墅小区二期工地门口,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独自前往。当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带领分包工头及民工到此地讨要工程款时,康某伶、“洪明”、“杨子”、“程程”等人持镐把将吴某某打伤倒地,并追打与吴某某同行的部分民工,后康某伶乘坐王某某所驾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头部、双臂、右手、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伶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伶在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如

检察官助理:孙丰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伶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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