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 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度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等人租赁了咸宁市高新区**公寓**栋**单元**房,在房内摆设四台电脑,通过QQ、微信等方式介绍卖淫嫖娼活动。度某某、方某某等人负责找嫖客,将嫖客的酒店定位、房间号、手机号码以及谈好的嫖资数额通过微信发给各自在上海、东莞等地的上家,由上家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房间内与嫖客完成性交易,嫖客将嫖资支付给卖淫女后,上家按嫖资数额的40%至45%支付介绍费给度某某、方某某等人。其中:
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嫖客陈某甲给东莞的上家“陈某乙”(微信昵称),由上家安排卖淫女到陈某甲开好的东莞南城区**连锁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陈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卖淫女700元,方某某非法获利270元。
201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某介绍嫖客庄某某给东莞的上家“陈某乙”,由上家安排卖淫女(支付宝昵称“*芳”)到庄某某开好的东莞**公寓**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卖淫女650元(600元嫖资,50元路费),方某某非法获利240元。
2019年8月2日晚,被告人度某某介绍嫖客谭某某给东莞的上家“陈某乙”,由上家安排卖淫女周某某(支付宝昵称“累”)到谭某某开好的东莞**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谭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650元(600元嫖资,50元路费),度某某尚未获利。
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度某某介绍嫖客吴某某给东莞的上家“陈某乙”,由上家安排卖淫女(支付宝昵称“叫我姐姐”)到吴某某开好的东莞**连锁酒店**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卖淫女700元,度某某尚未获利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庄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分别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度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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