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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天台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8月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天台县**街道****公交总站旁边张某甲经营的**便利店内,盗走两条硬壳中华香烟和一条长嘴软盒红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54元。案发后涉案的其中一条硬壳中华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天台县**镇***省道附近郑某某经营的香烟副食店内,盗走一条西子阳光利群香烟和一条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0.1元。

3、2019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在天台县**镇**村**路**号裴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盗走六包软金色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73.5元;

4、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天台县**街道**路**号许某某经营的**粮油商行内,盗走九包硬壳中华牌香烟和一条长嘴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4.2元。案发后涉案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张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郑某某、裴某某、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 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主动交代同种较轻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剑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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