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82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师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5日年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路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16日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路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庞某甲、陈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庞某甲、陈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庞某甲、陈某丁等人在明知庞某乙(另案处理)收集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系为帮助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过账洗钱的情况下,依然为其提供收卡、收钱、转账、取现等帮助。其中,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受庞某乙纠集,庞某某再行纠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乙商议之后又各自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陈某丁,而后众人分工合作,由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丁提供银行账户给庞某某,庞某某再提供给庞某乙,由黄某某、陈某甲提供交易担保押金,由陈某甲、黄某某在银行取现,由陈某丁负责转送钱款至宾馆给袁某某,由袁某某负责与庞某乙、庞某某、庞某甲核对资金并交接,每人民币1万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00元。2020年2月16日至18日三日内,该犯罪团伙共转移、提现人民币三十余万元,经查实,其中人民币41301.2元系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11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丁于2020年4月22日15时许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19时许,在广东省廉江市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庞某甲于2020年6月9日9时30分左右,在广东省廉江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6月1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大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户籍信息、侦查报告、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庞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以及同案犯庞某乙、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庞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庞某甲、陈某丁明知过账资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庞某甲、陈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黄某某、庞某甲、陈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庞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4份。
5. 随案移送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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