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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冬),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矿务局**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小吃店,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泡椒牛蛙店,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大食堂,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面馆,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迎春网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詹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建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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