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小吃店,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泡椒牛蛙店,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大食堂,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步行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面馆,通过钻玻璃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迎春网吧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詹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崔建国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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