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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丙、庞某戊(均已判决)及 “某某乙”、“某某丙”(均另案处理)以张某某欠庞某乙的欠款为由,在博白县旺茂镇旺茂街农场路口附近一夜宵摊强行将张某某拉上庞某乙的五菱面包车,并带到博白县亚山镇和平村和平砖厂附近路边,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采取殴打等手段威胁、恐吓张某某还款,并逼迫张某某写下17000元的借条。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将张某某解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丽芬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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