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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816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绰号“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小学文化,汉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所在地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将该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5日21时许,蒙某某(另案处理)以5600元向被告人庞某甲求购10小包毒品“K粉”和5小包毒品“神仙水”。庞某甲同意,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万达广场附近的宜尚酒店内安排庞某丙(另案处理)将装有上述毒品的信封通过滴滴司机送至蒙某某指定的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千千树小区。经查,该毒品是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7000元向蒙某某求购以吸食。次日早上,公安机关在荣和千千树小区**栋**单元**号房抓获万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万某某等人吸食剩余的一小包净重为0.15克的“K粉”。经鉴定,从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

2.2019年3月6日16时,“阿某某”(另案处理)向庞某丁(另案处理)求购1000元的毒品“神仙水”,庞某丁告知被告人庞某甲后,庞某甲将两小包“神仙水”用文件袋装好并交给庞某丁送给“阿某某”。当天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万达三栋地下停车场将庞某甲抓获,并在其位于安吉万达*栋*****房的衣柜里查获八包毒品“神仙水”。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26克、1.48克、1.47克、1.38克、1.35克、1.32克、1.45克、1.27克。经检验,从该八包“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毒品氯胺酮及MDMA;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量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蒙某某、庞某丙、庞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提取、检查等笔录及相关照片、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5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和“神仙水”,并贩卖毒品MDMA10.98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全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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