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庞某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绿云钢材市场C区25栋重庆**材料有限公司门市,冒用沙坪坝区**厂名义使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向被害单位重庆**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31.086吨的无缝钢管。被告人庞某甲将所骗钢管销赃获款人民币102000元,后将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及个人消费。经鉴定,被骗钢管价值人民币132115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庞某甲在九龙坡区光华风和日丽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庞某甲亲属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支票、户籍信息、转账记录、价格认证结论书、销售票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万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简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1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积极退赃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适用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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