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7年1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庞某甲在博白县博白镇某某某开设经营**中心,并雇请黄某某和杜某某在该中心工作,其中黄某某负责安排卖淫女给嫖客及管理账务,杜某某负责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卖淫女,从中牟利。2016年7月22日2时许,在黄某某的安排下,由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接送韦某某到*甲大酒店及叶某某、农某某到*乙大酒店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烽
代检察员:吴猛
2017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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