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1325251971********,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镇**村**号,现住蔚县**镇**村。2020年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因办理低保等问题对蔚县**镇**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不满,携带杀猪刀,闯入该村村委会,将村委会办公场所的电脑、打印机、桌子、档案柜、窗户玻璃等物品任意毁坏。2020年2月20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734元。
被告人庞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近亲属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与白乐镇天照疃北堡村村委会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持械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提取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和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蔚县物价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持械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建国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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