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组**号,住隆回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庞某甲乘坐刘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车牌为湘******的皮卡车从隆回县**乡返回隆回县**镇。在途经隆回县**镇路段时,肖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货车从右侧超车,刘某某非常恼怒。同日15时许,当皮卡车和货车先后行驶至隆回县**镇**马路上时,遇到堵车。停车后,肖某某下车校正货车的右反光镜,庞某甲马上下车推了一下肖某某,刘某某拿起皮卡车上的一根铁棒冲到肖某某身旁朝肖某某的头顶额头处连打两棒。肖某某被打后就往马路边上跑,刘某某持铁棒在后面追打,庞某甲也从皮卡车上拿出一把铁锹对肖某某及肖某某的同事周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刘某某和庞某甲就趁乱逃跑。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有头、面部多处挫创存在,其损伤被评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1)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庞某甲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庞某甲与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肖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肖某某对庞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庞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阮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庞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庞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阮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
鉴定人名单:谭显岗、李超群。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作案工具铁棒一根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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