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街**号附**号,现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发达街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云A*****“五菱”牌银灰色小型面包车从宜良县发达街驶往宜良县**镇**村委会**村,21时13分行至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鱼龙石桥环岛富滇银行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庞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10mg/100ml。
2020年11月12日19时50分,被告人庞某甲在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事处一花地内饮酒后驾驶云A*****“五菱”牌银灰色小型面包车从该花地驶往宜良县城,20时3分行至宜良县永昌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庞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庞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慧文
2021年1月3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庞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35770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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