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环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现住临澧县**乡**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临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庞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4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现住临澧县**乡**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临澧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我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二人合伙,与临澧县**乡**村**组村民周某兰、刘某玉、刘某双、明某员协商,为其开山种植油茶树。开山砍伐的林木及油茶补贴归庞某甲、庞某乙所有,庞某甲、庞某乙付给周某兰、刘某玉、明某员树钱各1000元,刘某双树钱1500元。2019年6月20日至6月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雇请他人对临澧县**乡**村**组周某兰老屋场前后以及“竹角山”属于周某兰、刘某玉等人经营的部分山林的林木实施砍伐。砍伐过程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明知樟树属于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野生樟树予以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总株数188株,其中樟树(香樟)15株,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属Ⅱ级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和归案经过、临澧县森林案件伐蔸检尺记录、森林公安办案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森林公安办案人员拍摄的**村宣传栏照片、刘某双、刘某玉、刘某宗的林权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烽火乡“6.24”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有关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2.邹某国、周某双、陈某俭、周某兰、明某员、雷某然、刘某双、刘某玉、龚某祥、杨某平、鲁某才、刘某松、郑某元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临澧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临林鉴字[2019]第008号鉴定意见书;
5.临森公刑勘字[2019]第004号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香樟),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冉楠
检察官助理:郭甲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508063****、1305402****。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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