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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甲、庞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在听说被害人庞某丙在村委办公室讲他们家几兄弟的坏话后,便和庞某丁、庞某戊、庞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去村委办公室找庞某丙,并将庞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庞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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