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8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5********,汉族,**文化,原系上**有限公司任职(以下简称“**”)**部任职、户籍在山东省**市**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88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庞某某在担任“**”**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蔬菜供应商的进入与退出、蔬菜采购基地开发、决定供应商货物是否进入大仓等职务便利,以帮杨某某、苏某某、盖某某成为公司供应商以及解决蔬菜质量监管等问题为由,向上述人员索要好处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方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供的营业执照、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系统岗位变动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接受证据清单、**信聊天记录、**信及**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司采购制度、谈话记录、照片截图、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电话记录、电话录音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公司供应商好处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的事实。
3.相关**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退赃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庞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检察官助理:唐涛
2020年9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庞某某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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