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道**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黄某某通过许某某联系上开联合收割机的被告人庞某某,表示要雇佣庞某某收割水稻。2020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双方商定好收割水稻的费用后,庞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黄某某家水稻田内收割水稻。庞某某在收割水稻时看到黄某某站在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左前方稻田内,庞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向左掉头时将黄某某的左脚背压伤,黄某某经过多次手术治疗无效,现左足已经截肢。经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黄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受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联合收割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俊剑
书 记 员 王 琳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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