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街道**社**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厂区**号办公楼**室内,用微信扫二维码转账的支付方式,以400元的价格将半包重约0.5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厂区**号办公楼**室内,用微信扫二维码转账的支付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1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户籍证明,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医疗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庞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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