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6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7月12日再因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陆川县**镇**村**塘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庞某乙时当场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1 克),从庞某甲身上缴获其出售毒品所得的赌资人民币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间确定被告人庞某甲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19年10月14日
附:
被告人庞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一册126页,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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