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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通过张某某微信与被告人庞某某,称要购买500元的毒品氯胺胴,被告人庞某某发送付款二维码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后将该二维码转给王某某,王某某按二维码付款500元,被告人收钱后将毒品氯胺胴放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廉丰北路路口电线杆下的草丛中,并告诉张某某在该处取毒品,张某某与王某某到达该处取毒品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及购买毒品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并缴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后经称量,净重0.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微信商议交易;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立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书各一份;

4.涉案VIVO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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