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在扶沟县新建东路与桐丘北路交叉口路北**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庞某某冒用江某某的身份信息,以购买苹果6splus手机的名义,骗取**消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手机分期购贷款本金4800元。案发前被告人庞某某已退还4.06元,案发后庞某某退还赃款4800元。
2016年10月2日,在扶沟县城关镇文化东路**通讯手机店,被告人庞某某伙冒用江某某的身份信息与**金融服务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已判刑)合影,以购买三星note手机的名义,骗取**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手机分期购贷款本金4988元。案发前孙某某已还992元,案发后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于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办理手机分期购业务的手段骗款8791.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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