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寺**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的女友吴某某与李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香格里拉”路段发生矛盾,庞某某获悉后,随即打电话给何某某(已判刑)要其找人帮忙,何某某遂邀约于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香格里拉”路段。庞某某、何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吴某某处,并将任某某、裴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控制,后将三人带至沙坪坝区中渡口码头。何某某又电话邀约韩某某(已判刑)等人,并要韩某某带刀前往中渡口码头,韩某某随后赶到中渡口码头,将从家里带来的两把砍刀交给了何某某,庞某某亦对此知情。同日3时10分许,庞某某及邀约的何某某、于某某等人持砍刀与得知裴某某等人被挟持而赶往中渡口码头的易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中渡口码头下河公路上相遇,随即发生殴斗,致何某某、易某某、张某甲、周某甲等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通话清单、在职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于某某、韩某某、易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白某某、张某丙、周某甲、裴某某、任某某、包某某、周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寺**栋**,联系电话:1869669****;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