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6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黄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社**村**号。
上述十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自2015年相继加入名为 “北京**国际电子商务公司“的诈骗团伙,该团伙组织成员组成“家庭”,并以“家庭”为单位在广州市集中居住并在出租屋内实施诈骗。各被告人主要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虚构女性身份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自己或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或没钱交房租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家庭定期对成员进行话术培训,交流学习行骗的技巧,成员间相互帮助,以达到成功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庞某某2019年1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1日组建以广州市**区**镇**路**号废品店楼上***房为窝点的家庭,担任家长的职位,其具体实施诈骗,并负责管理被告人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九名家庭成员,将诈骗赃款上缴给上家。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0099.93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27337.49元。
被告人林某某2018年10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初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7060.19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59937.68元。
被告人苏某某2017年12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初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3017.7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88270.3元。
被告人罗某某2018年12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中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5478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38371.97元。
被告人黄某乙2019年1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中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425.75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27337.49元。
被告人温某某2015年10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初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9823.53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94324.24元。其中,被告人温某某诈骗被害人凌某乙118元。
被告人黄某丙2018年2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底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2841.76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86032.14元。
被告人凌某某2018年4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初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9840.22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84218.82元。其中,被告人凌某某于2018年6月1日诈骗被害人黄某丙1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2019年2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底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2178.74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13721.54元。
被告人严某某2018年4月加入团伙,2019年3月中加入被告人庞某某组建的家庭成为家庭成员。经统计,其加入团伙后,个人单独诈骗数额为12559.05元,十名被告人诈骗赃款为84218.82元。其中,被告人严某某诈骗被告人胡某某520元、冼某某144.36元、魏某某约4500元。
2019年4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区**路**号废品店楼上***房抓获被告人庞某某等十人,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若干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2.书证:微信交易流水、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乙、冼某某、魏某某、胡某某、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结伙实施诈骗;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罗某某、温某某、黄某丙、凌某某、严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庞某某、黄某乙、黄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到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白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凌某某、苏某某、温某某、林某某、黄某丙、严某某、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卷。
3.缴获的作案手机已被扣押于侦查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十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无其他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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