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丁,曾用名: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大厦**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8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本案, 2019年11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栋**房。因涉嫌本案, 2019年11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栋**房。因涉嫌本案, 2019年11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丁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前,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伙同刘某文、伍某艺(另案处理)商谋,在非法网站“乐码国际”平台上注册账户并投资运营,其中,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及刘某文各出资5万元“冲值”,伍某艺以技术“入股”,被告人罗某丁为总**,被告人庞某某负责检测链接平台手机及冲值,被告人罗某乙负责上传支付宝二维码到平台、通过手机操作从支付宝提现或转帐至银行卡,共同将支付宝二维码扫描后上传至“乐码国际”平台,由他人扫描后充钱,从中赚取1.8%的回扣。为达上述目的,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等人通过罗某明、蒋某(均另案处理)以每张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银行卡,并在网上购买大量的手机及手机卡,用手机卡注册支付宝账户后绑定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的银行卡,租用北海市海城区**路**园**房**,通过互联网上传支付宝二维码给非法网站“乐码国际”平台,提供给他人刷支付宝二维码冲值,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11月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景翠花园***房抓获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公安人员依法当场缴获了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购买并共同非法持有的他人名下的10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冯某钧、夏某星、梁某林、罗某明、曾某献、罗某明、蒋某、徐某云、冯某旋、梁某,卡号分别为62175826000******、62178526000******、62178526000******、62178526000******、62178526000******、62178526000******、62178526000******、62175826000******、62175826000******、62175826000******)、5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赖某鸿、张某雄、吴某豪、刘莫伟、徐某林,卡号分别为62220321070******、62220321070******、62220321070******、62220321070******、62122621070******)、5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覃某某、吴某、罗某明、将某钰、劳某泰,卡号分别为62170034100******、62170034100******、62325134******、62170034100******、62170034100******)、2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吴某海、张某国,卡号分别为62284812388******、62284812388******)、2张兴业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曾某献、蒋某,卡号分别为6229085530******、6229085530******)、2张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户名分别为龙某宇、夏某星,卡号分别为62226237000******、62226237000******)、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户名为张某雄,卡号为62179961001******)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罗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罗某丁、庞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北海市监管医院);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四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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