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12月19日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某某),男,1994年3月15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1997年10月29日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1年1月3日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都昌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分别受冷某甲(另案处理)、冷某乙(另案处理)指示,王某某在九江市及本市注册设立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共青城**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庞某某在九江市及本市注册设立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共青城**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其中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共青城**公司开设了对公账户;康某某在九江市及本市注册设立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九江**公司、共青城**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其中九江**公司、共青城**公司开设了对公账户;邱某某在本市注册设立共青城**公司、共青城**公司、共青城**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号卖给冷某甲、冷某乙,王某某获利3700元,庞某某获利4000元,康某某获利2000元,邱某某获利3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示在广州市注册设立广州**公司并出售该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为此获利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先后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企业注册材料、开设对公账户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冷某乙、冷某甲、秦某某等的供述;3.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康某某、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庞某某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亚龙
检察官助理:简晓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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