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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1 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黄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四人均未满16周岁)从崇阳租乘车辆窜至**街的**超市,由黄某某、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先后从超市玻璃门的缝隙中钻入超市内窃取财物,被告人庞某某负责在超市外望风接应,共窃取黄鹤楼硬珍香烟22条零7包(价值7699.84元)、黄鹤楼软珍香烟6条零1包(价值3233元)、黄鹤楼软红香烟6包(价值136.74元)、黄鹤楼硬红香烟4包(价值76.32元)、黄鹤楼硬峡谷情香烟9包(价值236.7元)、黄鹤楼1916细支(平安久久)香烟7包(价值593.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976.2元。事后,徐某乙、徐某甲销赃五条黄鹤楼硬珍香烟给崇阳**便利店,获利1700元;庞某某销赃4条黄鹤楼硬珍香烟及1条黄鹤楼软珍香烟给崇阳**超市,获利19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徐某乙、徐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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