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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9年5月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案发日,先后实施两起盗窃行为:

1.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途经琼海市**镇**街**号门口处时,看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2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CX****)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辆摩托车直接用钥匙启动后骑走。经琼海市价格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窃的红色本田WH12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总价值为2759.63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5月3日被侦查机关扣押,并于2019年5月20日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2019年4月29日10时许,庞某某驾驶盗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CX****)行至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华夏保险有限公司东侧人行道处时,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本田二轮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遂见财起意,将该辆未拔钥匙的本田二轮摩托车启动并驾驶该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将偷盗车辆停放在其琼海市**镇**路**酒店后面的出租屋内。经琼海市价格中心认定,马某某被盗的一辆银色本田牌WH110T-H型本田摩托车价值为637.28元。被盗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5月3日被侦查机关扣押,并于2019年5月20日由侦查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2019年5月3日17时50分左右,庞某某于琼海市嘉积镇东升大厦公交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4日,庞某某因盗窃被琼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2019年5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2辆(均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车辆购买凭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数额为3396.91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秀琴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村委会

        **村**号,联系方式:1397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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