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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8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区** 号** 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西郊镇**村**号)。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 月、2008 年7 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冒用他人身份,于2015 年4 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殴打他人,于2016 年11 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 年12 月2 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 年7 月11 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8月18 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 年2 月4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庞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庞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巷**生活区南排东起第二间宿舍,采用溜门、拉插销的手法,分别窃得被害人乐某某腰包内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陈某某腰包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医院北面**工地生活区**号楼西起第四间宿舍,采用溜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灰色西装裤及裤兜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案破后,被告人庞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照片、情况说明、退赔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7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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