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路**号。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3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伙同罗某某、周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三人骑着两辆电动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路在建的**立交桥桥底的工地,分两次盗走**集团有限公司放在工地内的一批建筑材料铁塔配件,并将盗得的铁塔配件以1元每斤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20元。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塔配件共价值人民币395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约420公斤铁塔配件)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庞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