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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捕前暂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房。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携带锥子到寿光市圣城街道徐家新村东门处,采取撬锁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在电动车后座里有ipod3代苹果耳机一个、苹果手机原装数据线一条及健身卡一张(实际充值780元)。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宪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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