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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4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室,现住址为安徽省合肥市**乡**村**房。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携带“T"型钥匙坯子、锡纸等作案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室内,盗得手机2部,平板电脑1部,手表2块,数码相机1个,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品,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家佑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三页。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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