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巷**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市场**号**川菜馆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下方电脑主机箱上、用毛巾包裹的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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