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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焦作市**乡**村128号,住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庞某某趁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顾某某家中无人且未锁院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第一次在被害人顾某某家东边卧室箱内盗窃人民币现金400元,第二次在被害人顾某某家东边卧室鞋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00元,第三次在被害人顾某某家东边卧室箱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00元。

综上,被告人庞某某三次入户盗窃人民币现金共计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顾某某家属人民币现金800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承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 王卫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某某**镇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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