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村**屯**组。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经减刑于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庞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庞某某及值班律师费某某、被害人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巷,采用踹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邵某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黄金戒指二枚、银手镯一只、卡西欧手表一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26.2元。案破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的监控截屏、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中恒誉金银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村**屯**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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