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因犯盗窃,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单元**室、**栋**室,入室盗取李某乙等被害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区**栋**单元,从**楼车库顺外墙爬至**楼**室,在该房屋主卧进门第一个上下床上铺床尾处拿走1台苹果6Plus手机和200多元现金。
2.从李某乙住处出来后,被告人庞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该小区**栋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房,在该房客厅餐桌上拿走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藏青色OPPO手机,在该房东、西卧室分别拿走被害人李某甲放于枕边充电的一台苹果X手机、被害人钟某某放于枕边充电的一台苹果X手机和放于该手机壳内的1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附近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涉案2台黑色苹果X手机均分别价值人民币3028元、1台藏蓝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07元、1台银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为570元,涉案4台手机总价值人民币为7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发票、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李某甲、钟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入室盗窃现场示意图;6.监控光盘及截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庞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庞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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