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长葛市长社路与**路交叉口路北“**开锁”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华生踏板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6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郭某某。
2.2020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长葛市东城批发市场**生活广场北边“**副食品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飞鸽两轮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为9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退给被害人楚某某。
3.2020年5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长葛市富康路与**路交叉口路西一处工地前的一辆黑色洪都踏板电动两轮车(经认定,价格为900元)及电车车座下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认定,价格为300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及手机卖掉。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及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楚某某、郭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邱某某、桑某某等人证言;4.视听资料;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聪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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