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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2********,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系甘肃省庆阳市**县**镇**村村**组**号,住山东省高密市玉林**房。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间,被告人庞某某在高密市**工地西侧赵某某的租住平房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上班将手机放在家中之际,利用赵某某的手机微信内绑定的广发银行APP从其广发银行信用卡提现至赵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后将储蓄卡内资金转到被告人庞某某微信,共计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7日8时许提现1000元;10月20日6时许提现1500元;10月23日12时许提现1000元;10月29日6时许提现1500元;10月29日17时许提现2000元。

案发后庞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其盗窃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其信用卡被资金被盗刷的情况一致,有转账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相佐证,另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齐梦凡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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