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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0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庞某某先后多次到莒县**镇**大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到莒县**镇**集盗窃纪某某猪肉摊上的猪肉8斤,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9年3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到莒县**镇**集盗窃申某某放在脚底的黑色提包及现金。

3.2019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莒县**镇**大集盗窃刘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钱包。

4.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到莒县**镇**大集盗窃徐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内现金。

5.2019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莒县**镇**大集盗窃任某某挂在电动车手把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和苹果6手机一部,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庞某某在沂水县**镇***村公交站附近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纪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纪某某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庞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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