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3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号。2006年11月5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一千七百元。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宁海县**镇**村**号门口,以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邬某某停于该处的蓝色国河牌三开门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已追回),上述车辆留于自用。
2020年8月11日22时许、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先后两次至宁海县**镇**村**号**店门口,以直接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戴某某放于该处的40公斤废钢筋段各一袋(分别价值人民币72元,未追回),分别以64元的价格将上述钢筋段先后销赃至宁海县**镇**村**号**有限公司陈某某处,从中获利1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庞某某处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退还给被害人邬某某。现被告人庞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邬某某的谅解,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全部损失。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网载信息、到案经过、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邬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小通
2020 年 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资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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