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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盗伐林木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街**组**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7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5日,被告人庞某某为修建自家蔬菜大棚先后5次到塔河林业局塔林林场施业区164林班,用油锯盗伐小径落叶松、杨树共计724株,并用拖拉机运回存放于家中。经勘查,724株小径落叶松、杨树立木蓄积为6.9639立方米。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塔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雷沃四轮车(欧豹TB454型)、两轮拖车、小松牌油锯一台、被盗树木照片;

2、书证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收条、林地确权说明等;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地林鉴字(2020)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验、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盗伐国有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九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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