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10年3月26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法生效判决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下午,湘潭县***镇**村**组村民张某甲家与成某甲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家人发生打架,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在与成某甲的妹妹成某乙扭打过程中,成某乙女婿被告人庞某某上前用脚踢张某乙的后腰处,导致张某乙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2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同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其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4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