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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邹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新一派建材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工作期间,庞某某因一时贪玩,将邹某某抱起,并向上抛,邹某某就搂住庞某某的脖子,庞某某再次用力将邹某某抛起,然后放任邹某某摔到地上,致使邹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案发后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系自首。

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志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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