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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14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工地门前,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杨某某(男,55岁)发生纠纷,后庞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其进行踢踹,致杨某某鼻区多发骨折伴鼻旁软组织肿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丁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欢欢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156****);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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