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57********,汉族,高中文化,住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苑**栋**室,原扬州市广陵区**乡**村联队现金会计。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广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庞某某担任扬州市广陵区**乡**村联队现金会计,其利用管理**乡**村下属村民小组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通过擅自从村民小组银行账户取现、转账、虚增借款数额、截留拆迁户还款的方式挪用*等4个村民小组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归其个人使用支出,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11日、12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分别两次擅自从**组账户取现11万元、9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2、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取现9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3、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取现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4、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转账10万至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账户,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5、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取现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6、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转账3万元至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账户,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转账5万元至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账户,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8、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擅自从**组账户转账5万元至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账户,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9、2018年2月,被告人庞某某在办理**村党总支副书记戴某甲向村组借款24万元的过程中,在明知封某某已向戴某甲归还12万借款的情况下,仍从**组账户取现24万元,除12万元提供给戴某甲外,剩余1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10、2018年7月,拆迁户戴某乙将村组借款40万元归还至被告人庞某某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后,被告人庞某某截留其还款中的1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11、2019年10月,拆迁户冯某某将村组借款40万元归还至被告人庞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4092)后,被告人庞某某截留该笔款项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12、2019年12月,被告人庞某某在办理拆迁户刘某某向村组借款过程中,虚增刘某某借款数额9万元至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3311)账户,后用于个人使用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资料、庞某某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乡**村村民小组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汤某某、戴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利用担任扬州市广陵区**乡**村联队现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管理的村民小组账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吴俊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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