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次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东魅”KTV领袖8房间唱歌。期间,陈某甲以服务不周为由殴打该KTV工作人员张佳,经理杨某某闻讯后赶来了解情况,陈某甲不听劝阻,殴打杨某某头面部。此时,该KTV经理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前来拉架,唐某某等人拿着啤酒瓶从包间内出来,陈某甲带领被告人庞某某、唐某某、尹某甲、陈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尹某乙殴打拉架的工作人员,并扬言“谁拉架就打谁”。随后,罗某乙、罗某甲和杨某某等人往三楼电梯处撤,陈某甲、庞某某等人继续追打至电梯内,对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其中唐某某用啤酒瓶殴打工作人员。电梯下到“东魅”KTV一楼大厅后,罗某甲立即报警,被告人庞某某等人又追至一楼大厅,以罗某乙拉偏架为由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追至“东魅”KTV西侧的“朱古力”KTV。被告人庞某某、陈某甲等八人在对“东魅”KTV工作人员殴打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以啤酒瓶砸和脚踹的方式,将“东魅”KTV三楼一面水晶玻璃背景墙砸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9164元);将三楼电梯的门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740元)、电梯主机显示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0200元)、电梯外护板(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080元)损坏。为追打罗某乙,将“朱古力”KTV一楼大厅玻璃大门重型地弹簧(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380元)损坏。以上物品价值总计39564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蔡某某、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佳、杨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
6. 价格认证结论书;
7. 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甲、尹某甲、唐某某、陈某乙、尹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凤生
检察官助理 蔡亚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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