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0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1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199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饭店内饮酒期间,因不满一同饮酒的被害人倪某某欲先行离开,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倪某某。饭店老板被害人顾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亦遭到被告人庞某某殴打。在他人报警后,社保队员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先行至上址处置情况,被告人庞某某见状后亦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共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共2处),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谭某甲、孙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致三人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徐某某的上述伤势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倪某某、顾某某谅解的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庞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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