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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妨害公务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住鹤岗市兴安区光宇**号楼**单元**室。

行政拘留时间

2020年1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

取保候审时间

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从鹤岗市南山区**处回家的途中,因庞某某酒后说不出家庭详细住址,杨某某将庞某某送到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派出所求助。在派出所门外,庞某某因杨某某将其送到公安机关不满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值班民警刘某某(被害人,45岁)、陈某某对庞某某进行劝阻,庞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刘某某、陈某某进行撕扯,刘某某、陈某某将庞某某制服。将庞某某带到大厅时,庞某某将刘某某的腿部咬伤。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撕咬,阻碍其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检 察 官  谢丽梅

             检察官助理  赵中华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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