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崇阳县**镇**站站长,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大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8 日20 时30 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4****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崇阳县第五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随后庞某某陪同吴某某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交警出警后到县人民医院将庞某某传唤到案,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南山
2020年7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崇阳县**镇**大道**巷**号,联系电话:1397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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